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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7323013N/201809-00003 分类:
发布机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09-06
名称: 关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文号: 发布日期: 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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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09-06  浏览次数:-

县爱卫办拟定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稿)》(下称《办法》)。我认为比较符合我县的实际,现就制定该《办法》的背景、必要性、法律依据和具体实施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背景情况

为巩固我县国家卫生县城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按照国家卫生县城标准,县爱卫办结合我县实际,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病媒生物控制管理规定》、《清远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和《清远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省、市相关法规规定,经政府网站及相关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县直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印发了本《办法》。该《办法》对我县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我县地理环境适宜“四害”(老鼠、苍蝇、蟑螂、蚊子)等病媒生物繁殖生长,存在虫媒引起的传染病风险。目前,我县在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检查监督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造成各单位预防控制责任不明确、投入不足等问题,使得我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难以维持在国家标准内。由于国家卫生县城要求鼠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蚊、蝇、蟑螂密度至少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他项不超过标准的3倍,因此,有必要制定我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本办法的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根据卫生部第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根据国家爱卫会《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九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1)有合法资质;

(2)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3)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4)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5)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四)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根据《清远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公共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共外环境以外其他区域(单位内、单位宿舍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房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住户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消杀工作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公共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会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广场、公园、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工作。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杀灭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不得聘用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处罚。

四、为贯彻落实我县制定的《办法》,各相关单位要明确如下职责

一是明确爱卫会各成员部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二是突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等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医院、饭店、宾馆、车站、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三是实行病媒生物的综合预防控制,分别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的措施、建筑物管线和市政管井设置防范侵害的设施,以及药剂、器械的销售、使用等作出规范;四是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实行经营服务许可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制度,保障公共安全、人体健康,遏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市场混乱的趋势;五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清远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履行防范和消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采用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实行“谁主管、谁监督”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镇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县、镇两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镇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网络,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做好管辖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繁殖。

第十条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对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及要求,共同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防鼠灭鼠。有防鼠灭鼠措施,做到门窗严密,合缝、墙壁无孔洞、顶棚无洞隙,下水道一律采用暗沟,同时建防鼠门,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堵塞鼠洞。提倡采用粘鼠板,毒饵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急性剧毒鼠药等药物。

(二)防蟑灭蟑。各单位和场所应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三)防蝇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提倡生活垃圾袋装化,公共垃圾容器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桶)清洁,并按需喷药杀灭蝇蛆。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如纱门纱窗、风幕机、灭蝇灯等,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方法杀灭蝇、蛆。

(四)防蚊灭蚊。做好河、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填平废沟,翻缸倒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办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有针对性的病媒生物防制统一行动中,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机构代为防控,防控效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县级以上爱卫办备案,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督促和指导。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凡在本县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二十一条 对不重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