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处罚〔2026〕6号
当事人:***************食品卫生工业检验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洪**
身份证件号码:***************
因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我局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531S02等9份检验报告测定甜蜜素含量时,在明知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需要在重复性条件下获得两次独立气相测定结果的情况下,直接复制第一次测定谱图作为第二次测定谱图使用,并通过对第一次测定谱图进行手动积分的方式伪造峰面积数据作为第二次测定结果的行为不符合GB 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中“平行测定次数不少于两次”的规定;当事人自2024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18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531S02等20份检验报告测定铅含量时,在明知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需要在重复性条件下获得两次独立测定的原子吸光度结果的情况下,仅制作一条标准曲线,并对两个平行样均只测定一次吸光度,同时,通过保存第一次测定谱图并手动加载生成吸光度数值的方式伪造数据作为第二次测定结果的行为不符合GB 5009.1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中“在重复条件下获得的两次独立测定结果”的规定;当事人自2024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17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531S02等11份检验报告测定防腐剂(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含量时,在明知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需要在重复性条件下获得两次独立液相测定结果的情况下,复制第一次测定谱图并通过手动积分的方式伪造峰面积数据作为第二次测定结果的行为不符合GB 5009.2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中“在重复条件下获得的两次独立测定结果”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均已收取检验费用,共计3647.31元。
当事人自2025年2月19日至2025年6月11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50218S05、NO.20250304S24、NO.20250407S37、NO.20250609S27、NO.20250610S48的5份检验报告测定大肠菌群数时,在编号NO.20250218S05和NO.20250407S37的2份报告中涂改原始表格并只测定原液,在编号NO.20250304S24、NO.20250609S27、NO.20250610S48的3份检验报告中,只测定原液和1个稀释度的行为不符合GB 4789.3-2016《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中“选取2个-3个适宜的连续稀释度”的规定;当事人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718S09等14份检验报告测定菌落总数,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718S09等12份检验报告测定大肠菌群数,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间,连续在为编号NO.20240718S09等2份检验报告测定霉菌和酵母菌群数时,均未按要求保存2次平行试验原始数据,只记录各稀释度2次平行试验检测结果的平均值,导致数据已无法复核的行为不符合GB 27404-2008《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理化检测》第4.4.5第a)、b)项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均已收取检验费用,共计牟取违法所得296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卫生工业检验所《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副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我局有管辖权。
2. 2025年12月10日《现场笔录》和郭**《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 郭**、王**、谢**、洪**、陈**、林**6人身份证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员工王**、陈**《离职证明》1份,证明该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食品检验人员身份和资质。
4. 潮州市局执法科2025年7月24日和8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7月24日证据提取单1份、8月21日对郭**、王**、谢**《询问笔录》3份;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郭**《询问笔录》1份、12月11日对王**、谢**、洪**、陈**、林**《询问笔录》5份;编号NO.20240531S02、NO.20240718S09、NO.20240719S03、NO.20240805S31、NO.20240821S25、NO.20240923S51、NO.20240923S52、NO.20240923S53、NO.20240924S01、NO.20241114S14、NO.20241114S15、NO.20250123S07、NO.20250211S18、NO.20250218S05、NO.20250304S24、NO.20250407S37、NO.20250411S05、NO.20250421S02、NO.20250609S27、NO.20250610S48的20份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复印件和铅含量测定原子吸光度谱图拍照打印件44页;编号NO.20240531S02、NO.20240924S01、NO.20250123S07、NO.20250211S18、NO.20250304S24、NO.20250407S37、NO.20250411S05、NO.20250421S02、NO.20250610S48的9份检验报告甜蜜素测定气相色谱图拍照打印件18页;编号NO.20240531S02、NO.20240718S09、NO.20240924S01、NO.20250123S07、NO.20250211S18、NO.20250218S05、NO.20250304S24、NO.20250407S37、NO.20250411S05、NO.20250421S02、NO.20250610S48的11份检验报告防腐剂测定液相色谱图拍照打印件22页;当事人就20份检验报告中铅含量和11份检验报告中防腐剂含量测定问题做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测定铅、甜蜜素和防腐剂含量,记录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霉菌酵母数原始数据的行为分别不符合GB 5009.1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GB 5009.9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 5009.2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GB 4789.3-2016《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GB 27404-2008《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理化检测》规定的事实。
5. 2025年12月11日郭**《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卫生工业检验所检测项目价格表》《收费详情》,当事人与17家委托客户签订的委托产品检验书、委托检测协议书、电子发票及最终收费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就涉案检验报告收取的费用情况。
6. 国家信用网查询的***************食品卫生工业检验所行政处罚记录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当事人就行政处罚记录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无相关违法记录。
7. 当事人向17家委托客户撤回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的《撤回通知书》复印件17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
本局在作出本处罚决定前已于2026年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6〕3号),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在调查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交代违法事实并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及时通知委托客户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以减轻危害后果,且在铅和防腐剂测定项目上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二、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处提取的20份检验报告全部含有虚假检验项目,且当事人该违法行为跨度时间长,手段性质恶劣、主观方面为明显的直接故意,损害了社会关切的食品安全,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五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出具的虚假食品检验报告被用于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重点行业,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从重处罚,但在罚款金额上处从重幅度内最低罚款金额85000.00元。
本局认为,在调查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交代违法事实并配合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及时通知委托企业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以减轻危害后果,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三、六、八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同时,当事人该违法行为跨度时间长,在17份检验报告中均有发现,且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五项、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我局拟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依法作一般处罚,且处一般幅度内中间水平罚款25000.00元。
综上,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版)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版)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局现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当事人所收取的检验费用3647.31元(叁仟陆佰肆拾柒圆叁角壹分),并处罚款85000.00元(捌万伍仟圆整);
2. 撤销当事人食品检验检测资质;
3. 通报********人民政府、********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王**和食品检验人员谢**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并将处分结果反馈我局。对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从业限制,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订版)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局现决定处罚如下:
1. 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2.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968.40元(贰仟玖佰陆拾捌圆肆角),并处罚款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116615.71元(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圆柒角壹分)。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