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广州办罚〔2025〕1220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为******。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受委托方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与******(另案处理)于******年******月******日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接受******委托生产“******奶茶”。该产品的原料、内包材卷膜由******购买后提供给当事人,外包材由******购买后提供给当事人。该产品是由******委托******生产,******转委托给当事人生产加工,当事人应属于实际受委托方,但该产品杯身标签标注“委托方:******,地址:******,受委托方:******,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年******月至******年******月期间,当事人合计生产7个批次“******奶茶”,合计生产总量为******杯(入库******杯、留样******杯);已销售出库(交付给******)******杯;剩余的******杯,******杯用于抽样检验,其余******杯被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向******收取“******奶茶”的费用为******元/杯,合计货值金额为******元。
当事人已生产交付的“******奶茶”数量为******杯,已结算收取的费用******元,违法所得为******元。当事人受委托生产“******奶茶”,对产品标签没有进行审核,且当事人在******月******日的询问调查中承认,当事人应委托方******要求产品标签不能体现当事人的信息,可见当事人对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奶茶”的违法行为,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经查,法定代表人******上一年度从当事人取得的收入合计为******元。
(二)******年******月至******年******月,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失效期间,当事人明知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失效,仍为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专用章等为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法从事食品生产提供便利条件。******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情形下生产并虚假标注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信息的食品合计******批次,货值金额合计为******元。
(三)当事人存在网络刷单的违法行为。******年******月至******年******月期间,当事人通过在管理运营的网店中使用软件虚决定组织商品交易,利用第三方个人下单发空包,复制或拆分实际物流单号下单需刷单商品伪装发货等形式从事虚假交易,提高网店商品销售数量,误导消费者。认定当事人从事虚假交易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当事人刷单总费用******元,其中用于刷单商品下单的金额为******元,该部分费用在下单后进入相应网店营业额中,另支付刷单佣金******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批生产指令、销售出库单、涉案产品的留样、产品照片、《情况说明》、《******用******司资质生产的产品目录》、检验报告书、刷单费用数据表格、刷单订单表格、涉案产品的加工费转账凭证、统计表格、涉案产品出库单、聊天记录付款截图,检验报告、品牌单及收据、法定代表人******上一年度从当事人取得的收入凭证等材料为证。
本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5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及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5〕广州办120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局对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依据如下:
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受委托方信息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下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依据该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尚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为其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制作出厂检验报告书,允许……在生产的食品上虚假标注当事人生产许可信息,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中所述的情形,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过网络刷单虚构交易信息,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下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对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尚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行为属于主观故意,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因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受委托方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持续******个月,涉及产品货值金额******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处以罚款时应当予以从重。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予以从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30日。
因当事人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尚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达******个月,涉案批次达******批次,产品货值达******元,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
因当事人在配合虚假宣传行为的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另因当事人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网店数量多,涉案金额大,当事人对该违法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对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尚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行为属于主观故意,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管理失职的责任。鉴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及当事人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8712.9元;
2.没收库存及留样的“******奶茶”合计21608杯;
3.罚款1247907.6元;
4.责令停产停业30日。
对当事人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尚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90000元。
对当事人从事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50000元。
当事人故意实施上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情况,本局决定对法定代表人******处罚如下:罚款68870.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