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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4001X/2025-00891 分类:
发布机构: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5-12-29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罚〔2025〕广州办1219号)
文号: 粤市监罚〔2025〕广州办1219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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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市监罚〔2025〕广州办1219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粤市监罚〔2025〕广州办1219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企业标签信息的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签均标识委托企业为******,受委托企业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与实际生产企业不相符,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经查,当事人生产了******盒(批号:******)“******”,产品已交付******销售;生产了******盒(批号:******)和******盒(批号:******)“******”,其中生产的******盒(批号:******)已交付******销售,另外的******盒(批号:******)尚未出厂交付已被本局查扣。经查,“******”出厂销售单价******元/盒,涉案货值金额******元;“******”第一批出厂销售单价******元/盒,尚未销售的产品的加工订单单价******元/盒,涉案货值金额合计******元,以上共计******元。

  (二)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维生素含量的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于******年******月******日生产的“******”(批号:******),经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检验,维生素B12未检出,维生素B12项目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实,当事人生产该产品的饮料生产指令单显示维生素B12投料配比为0,与标签标注维生素B12营养成分表每100毫升0.07微克(μg)不符,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该批次产品与上述第一项涉及产品的批次相同,违法性质相同,其生产数量、货值认定及违法所得不再重复计算。

  (三)明知他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便利条件

  ******年******月至******年******月,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失效期间,当事人明知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失效,仍为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质量检验专用章等协助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法从事生产食品提供便利条件,违法生产******个品类合计******批产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达******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份;《现场检查笔录》******份、《询问笔录》******份、《证据提取单》******份、《检验报告》(№:******)******份;涉案产品的外观照片、检验报告书、委托加工订单、销售登记台账、生产和出入库记录;《******用******生产资质生产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5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5〕广州办1210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的申请。

  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依据如下:

  (一)当事人生产的“******”和“******”未按实际标注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生产的“******”经检验,维生素B12项目的实际含量与标注含量不符,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当事人在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失效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质量检验专用章等协助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法从事生产食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因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个月,涉及产品货值金额******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按照情节严重情形依法给予其停产停业30天,并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的9倍罚款。

  因当事人在明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失效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信息、质量检验专用章等协助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法从事生产食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协助******违法生产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达******元,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30天;

  2.没收“******饮品”3295盒;

  3.罚款1403783.28元(货值金额155975.92元的9倍罚款)。

  (二)对当事人在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仍为其提供违法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