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广州办罚〔2025〕0825号
当事人:广州XX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X (身份证号码:4210XXXXXXXXXX6546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XXXXXXXXXXMTXA
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 身份证号码:4210XXXXXXXXXX6546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3月10日期间向XXX公司提供当事人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资质,由XXX公司生产了产品外包装标示受托生产企业为当事人的食品,并使用当事人提供的质量检验专用章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后出厂销售。当事人在出借食品生产资质期间,X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并提出续期申请,但因其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花都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暂停办理其许可业务,XXX公司就此失去了生产食品的资质。当事人存在2024年4月份起至2025年1月份期间为XXX公司掩盖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及逃避日常监管提供了便利条件。经统计,XXX公司以当事人名义生产并销售各类普通食品共82款,货值金额5881655.62元。另查明,法定代表人陈X在2024年度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期间从该公司取得的收入共117245元。
当事人在明知XXX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已失效但仍持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允许XXX公司将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标示在XXX公司违法生产的食品外包装上,并提供检验专用章供其自行使用,为XXX公司掩盖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及逃避日常监管提供了便利条件。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规定的情形,应按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等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受托人XXX、财务人员XXX、XXX、XXX等《询问笔录》8份,XXX公司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82份。证明当事人出借食品资质的情况。
3.受托人XXX提供的《广州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用广州XX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生产的产品目录》2份,证明当事人出借资质生产销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明知广州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向其提供生产许可资质,并为其生产的产品提供质量检验专用章自行管理和使用,为该公司掩盖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及逃避日常监管提供了便利条件,违法主观故意明显。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3个月以上,在此期间,其利用当事人资质违法生产并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达5881655.62元。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下称“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幅度内考量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虽然不参与实际管理,但对XXX公司违法生产食品的行为属于明知,理应承担与其职务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X不存在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规则》第十九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其一般行政处罚。
本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5年0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5〕广州办0812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在2025年8月1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对法定代表人陈X2024年自本单位所取得的总收入进行更正,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全年的工资申报记录显示,陈X于2024年1月至4月在广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在该公司取得19350元的工资收入,自2024年5月起从广州XXXXXX生物有限公司取得实际收入为97895元。根据当事人提供陈X的收入纳税明细证明,以及广州XXXXXX生物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24年5月份,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9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X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罚款,即罚款39158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