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市监罚〔2025〕深圳办0623号
当事人:****(深圳)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4年8月29日,本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授权立案查处相关认证机构涉嫌违法认证行为的通知》(国市监稽函〔2024〕122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组织的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等重大违法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案件线索移交,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局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3月9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品牌评价、企业信用评价;评价标准的技术开发与应用、技术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信息化技术服务;商标及品牌策划推广、区域品牌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绩效咨询与评价(以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认证服务;产品认证、体系认证、认证培训;评价标准的技术培训。法定代表人:****(在本局立案调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10月17日由****变更为****)。当事人于2019年3月11日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认证机构批准书》(证书号:****),认证类别:服务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国推认证。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核,当事人于2022年6月1日与*******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获证企业)签订了认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该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申请认证范围:物业管理服务、城市生活垃圾及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其中涉案的2023年第1次监督审核认证费为0.9万元。2023年6月19日,当事人派出由****(审核组长)和****、****、****(3名审核组员)组成的审核组对获证企业开展认证监督审核。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向*******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当事人在此次认证审核活动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当事人根据审核计划制定的审核日程安排,详细规定了所有审核员的审核时间、审核场所、审核内容等事项。审核当天,审核组于8时47分向“认证审核签到系统”小程序进行“签到”并上传了首次会议照片。首次会议后,****作为审核组组长于当日9时左右提前离开获证企业现场赶往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去贵州钓鱼台国宾酒业有限公司参加卓越绩效培训活动,未按照审核计划安排,进入获证企业的项目部和工程维修部、品质部、物业项目管理处(*****大厦)等3个场所开展现场审核活动。另外,****陈述在2023年6月18日晚,其已决定在审核当天乘坐飞机去贵州参加培训活动的事实,但当事人并未对审核计划进行调整、修改,未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管系统上传审核计划的临时变更等信息进行报备,审核组也未在“认证审核签到系统”小程序中将****临时离开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出具的认证审核报告的审核计划变更情况栏和审核当天的现场检查表等所有认证资料中也未曾记录。但当事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国家认监委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填报提交的“上报成功的证书查询”中均显示审核组长****参与了该次现场审核活动,审核时间2023年6月19日9时至17时30分。
综上,****在审核当天主持召开首次会议后提前离开获证企业,未按审核计划及当事人审核日程安排要求对相关审核场所、事项进行现场审核。审核组长****因个人原因离开审核现场未按计划实施现场审核的情形,不符合国家标准GB/T 27021.1-2017《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第9.4.3.2项“当可获得的审核证据显示审核目的无法实现,或显示存在紧急和重大的风险(例如安全风险)时,审核组长应向客户(如果可能还应向认证机构)报告这一情况,以确定适当的行动。该行动可以包括重新确认或修改审核计划,改变审核目的或审核范围,或者终止审核。审核组长应向认证机构报告所采取行动的结果”的规定。也不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4.2.3.4项“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组应将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计划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申请组织,并协商一致。”和第4.3.1项“审核组应当按照审核计划的安排完成审核工作。除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外,审核过程中不得更换审核计划确定的审核员”的条件。审核组长****未按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致使其签字负责的相关认证记录、审核意见等认证资料无法保证其客观与真实性。
(二)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1.当事人伪造了3份《现场审核检查表》的记录(分别为:一是受审核部门为项目部、工程维修部,审核员/技术专家为****、****,审核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陪同人员为梅小姐的现场审核检查表;二是受审核部门为品质部,审核员/技术专家为****、****,审核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陪同人员为杨经理的现场审核检查表;三是受审核部门为物业项目管理处[盛迪嘉海湾里大厦],审核员/技术专家为****、****、****、****,审核日期为2023年6月19日,陪同人员为****的现场审核检查表)。****作为审核员在审核当天有不在场的事实情况下,未对获证企业项目部和工程维修部、品质部、物业项目管理处[******大厦]等场所开展现场审核活动,而当事人出具的上述3份《现场审核检查表》的“观察记录”栏中均详细记录了涉及****参与的审核活动内容。
2.当事人伪造了《末次会议签到及记录表》(会议时间:2023年6月19日17点至17点30分)等资料。按照GB/T 27021.1-2017《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第1部分:要求》第3.17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审核时间包括从首次会议到末次会议之间实施审核活动的所有时间。审核活动通常包括:举行首次会议....形成审核发现、准备审核结论、举行末次会议”的顺序要求和第9.4.1项总则“认证机构应有实施现场审核的过程,该过程应包括审核开始时的首次会议和审核结束时的末次会议”与第9.4.7.1项召开末次会议“应与客户的管理层召开正式的末次会议,并记录参加人员。末次会议通常由审核组长主持,会议目的是提出审核结论,包括关于认证的推荐性意见。”的条款规定,末次会议是指在认证审核结束时召开的会议,且通常由审核组长主持。另外,根据第9.2.2项选择和指派审核组“认证机构应有根据实现审核目的所需的能力以及公正性要求来选择和任命审核组(包括审核组长以及必要的技术专家)的过程”的条款规定,****在2024年6月6日陈述的由其交代****替其作为审核组长主持末次会议的转授权也并非由认证机构任命的,是无效授权。
因此,****作为审核组长在审核当天因个人原因离开受审核企业,事实上未能主持和参加末次会议。由于审核组长不在受审核企业现场,未实际完成其承担的现场审核活动,不满足召开末次会议的条件,再结合审核组3名审核员的陈述,当事人声称的审核组在审核当天17点至17点30分召开的会议不认定为末次会议,当事人伪造了《末次会议签到及记录表》相关内容和****参加了末次会议的事实。
3.当事人伪造了2张末次会议照片的资料。审核当天,当事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管系统上传了2张标称为末次会议的照片用的是首次会议时拍的照片,而事实上****在审核当天并未组织参加末次会议。
三、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认证机构批准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审核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文件, ****、****、****《询问笔录》各1份、****《询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管理体系认证结果检查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管司“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组调取的认证审核资料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当事人提供2023年6月19日的《现场审核检查表》、《末次会议签到及记录表》和末次会议照片等,当事人提供的认证合同(合同编号:****),含涉案的2023年第1次监督审核认证费用等证据材料。
四、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和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行为,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第二款第(一)、第(三)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注:本条所指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7月2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应为第六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裁量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行业公信力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国市监认证发〔2024〕103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在全国开展认证行业公信力建设,严肃查处虚假认证等严重违法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建立健全打击治理虚假认证的长效机制。当事人在上述认证活动中,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并且伪造了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无法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属于出具虚假和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情形,有违认证机构“传递信任、服务发展”本质属性要求。
本局立案调查后,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含2023年6月27日补充审核事项的材料、虚假辞职信和员工离职证明书,还多次修改涉案认证活动的原始电子版认证档案和原始纸质档案。当事人多次提供各种虚假不实材料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办案秩序。该案不满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也不属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2年)》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等列明的违法行为事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案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一条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当事人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鉴于当事人被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后,依法不可以再从事认证业务,再行责令改正认证违法行为已无必要,以及当事人的违法所得0.9万元已退赔。因此,本案不再责令当事人改正有关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再予以没收。
六、行政处罚听证
本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25年2月18日和2025年4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5〕深圳办0217号)和(粤市监罚告〔2025〕深圳办0421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2月21日和2025年4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分别于2025年3月31日和2025年5月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的主要陈述和申辩意见:1.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问题,适用法律错误。(1)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事实是审核组长****于2023年6月19日9点左右提前离开审核现场,未按审核计划的日程安排全程进行审核,“未按审核计划全程进入”和“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进入了,一个是完全没有进入,因此不适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的规定“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条款,也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变更计划。(2)当事人上报国家认监委的认证结果报送信息中“证书信息—上报情况查询”明确记录审核组长****在2023年6月27日上午9时到下午6时在被审核企业进行了补充审核。(3)办案机构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据要求。2.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问题。(1)伪造《末次会议签到及记录表》和2张末次会议照片问题。根据审核组长****已在2023年6月19日上午提前离开了审核现场的事实,****是在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召开了末次会议和拍摄了末次会议照片,完全符合认证规则规定。(2)伪造3份《现场审核检查表》的记录问题。办案机构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要求。(3)当事人不负责现场审核工作,现场审核由4位审核员完成,其不具备伪造上述证据的可能性。(4)办案机构出示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据要求。3.自由裁量不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按照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直接适用吊销认证资质这种最严重的行政处罚。
本局研究认为:1.办案机构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行为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的认证人员分别存在“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到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和“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两项违法行为,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第(三)项规定,属于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违法行为,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办案机构依法调查取证,并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移交我局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补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关于当事人提出的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到”审核组长****在2023年6月27日上午9时到下午6时在被审核企业进行了补充审核”的证据不予采信,经查为当事人在2025年4月26日、27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进行的数据修改,该系统有当事人提供的《认证结果信息修改申明》为证。3.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当事人无立功等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下,办案机构仅能适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的罚则,无自由裁量空间,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意见不属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2年)》《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等列明的违法行为事项。4.办案机构依法向当事人重新送达《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字〔2025〕深圳办0421号),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七、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存在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四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撤销当事人的认证机构批准书(证书号:****),并予以公布。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23日